-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傅振育」更正為「陳學弘」、第8行「樂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警詢時」補充更正為「警
- ㈢、附表一編號4、5第一層受款帳戶欄「玉山商業銀行」更正為
- ㈣、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㈣、被告與「山雞」、「陳學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帳號並
-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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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傅振育」更正為「陳學弘」、第8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警詢時」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訊時」。
㈢、附表一編號4、5第一層受款帳戶欄「玉山商業銀行」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編號5第三層受款帳戶欄補充「再轉匯至蔡緯學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提款帳戶欄「蔡緯學樂天銀行帳戶」更正為「蔡緯學中信銀行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卷第143至151頁、第163至211頁、第219至220頁)」及被告蔡緯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山雞」、「陳學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帳號並領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會拿錢給父親,尚積欠銀行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起訴,於111月4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案件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廖育綸部分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曾如寶部分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芝穎部分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鄭智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陳心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蔡緯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宸、陳心蕙、蔡緯學自民國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游宇承、陳以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山雞」、「傅振育」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游宇承、陳以律均另案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由鄭智宸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心蕙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蔡緯學提供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或自己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括游宇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賴肇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賴肇鈾涉部分另案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鄭智宸、陳心蕙、蔡緯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予以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陳建華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詹家鋐、廖育綸、曾如寶、黃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依「小金」之指示,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動作後,將款項交付給「小金」,並約定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按日計酬)。
2 被告陳心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係依配偶陳以律之指示,進行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提款動作,並將款項全數交付給陳以律等語。
3 被告蔡緯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依「山雞」、「傅振育」之指示,進行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動作,並約定獲取3,000元報酬(按日計酬),前後共取得6萬元。
4 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詹家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家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育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育綸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如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如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芝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宇承、陳以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等在前述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肇鈾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收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個涉案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等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宸、陳心蕙、蔡緯學所為,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就各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之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第二層 受款帳戶 第三層 受款帳戶 1 陳建華 110年7月上旬 透過交友軟體、LINE勸誘被害人加入虛假投資網站,誆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賴肇鈾中國信託帳戶 鄭智宸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匯入) 無 110年7月7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2 詹家鋐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7日 23時28分許 30,000元 陳心蕙玉山銀行帳戶 (75,000元匯入) 無 3 廖育綸 110年7月4日 110年7月8日 20時40分許 30,000元 游宇承國泰銀行帳戶 (51,000元匯入) 無 110年7月9日 11時44-49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逸瑞)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蔡緯學樂天銀行帳戶 (180,000元匯入) 4 曾如寶 110年7月2日 08時56分許 在臉書刊登正職及兼職工作廣告,並透過LINE誆稱若要應徵正值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7日 20時34分許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詹詠淯) 蔡緯學樂天銀行帳戶 (300,000元匯入) 5 黃芝穎 000年0月間 110年7月8日 14時59分許 49,000元 蔡緯學樂天銀行帳戶 (500,000元匯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關聯 被害人 1 鄭智宸 鄭智宸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 15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 400,000元 陳建華 2 陳心蕙 110年7月7日 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 100,000元 3 陳心蕙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 2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75,000元 詹家鋐 4 游宇承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2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ATM) 51,000元 廖育綸 5 蔡緯學 蔡緯學樂天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00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300,000元 曾如寶 6 110年7月8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500,000元 黃芝穎 7 110年7月9日 15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臨江門市) 180,000元 廖育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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