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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贓款部分,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400萬元扣押在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榮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6 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被 告 王柏熹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銀河MINI 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所屬3人以上,名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嗣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周玉琴主播」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陳榮富於112年3月10日上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與陳榮富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用以儲值至源通投資APP內及認繳股款為由誆騙陳榮富,致陳榮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已接續被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5,000元之款項後,復依「源通專線NO.108號」之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400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福強門市,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理財專員。
同時間王柏熹即依「四姊」之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59巷內,向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
嗣王柏熹得手後欲轉身逃離之際,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阻並逮捕,當場扣得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400萬元現金、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入境臺灣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以假證件向告訴人陳榮富收取現金400萬元,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工作證、現金、手機、收據等扣押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 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
5 LINE對話截圖、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照片36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華仔」「J」、「四姊」」、「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源通投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詐騙所得之上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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