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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621號、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顏柏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
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嗣刑法第320條第1項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將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於87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竊盜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3、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㈥至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迭經修正。
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97年11月26日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4項僅文字修正;
嗣於109年6月10日於上開條例第4條調整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第1款之槍砲兼及「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等各式槍砲,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第7條各項所規定之「手槍」包含「制式或非制式」在內,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因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手槍本為制式手槍,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此條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其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20年;
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被告涉犯上開3罪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分別為25年、25年、12年6月。
㈡被告之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7年7月13日(竊盜部分)、87年7月15日(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且經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開始偵查,於87年8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戳章(見偵字第14759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28日北檢勇歲87偵14759字第61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暨其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5621號等起訴書(見本院易字第1361號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87年12月9日87年北院義刑書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361號卷第161至162頁)。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7月15日(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87年7月13日(竊盜部分)各起算25年、25年、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7月17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即4月24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7年8月20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7年8月29日)前之期間即8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100年5月29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案既已為免訴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8697號,88年度偵字第12876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
一五六二一號
一五九○八號
被 告 張榮和 男 四十一歲(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日
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
(身分證:Z○○○○○○○○○)(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顏柏森 男 四十歲(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生)
住:南投縣○○鎮○○巷○○○號
(身分證:Z○○○○○○○○○)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榮和和顏柏森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張榮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至台北縣○○鄉○○街○○○號前竊取施金慶所有之QK─二六四三號廂型車乙輛,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光復南路四七三巷附近又竊取盧聖尹所有之ASF-四七九號重型機車乙輛。
而顏柏森則負責取得制式手槍乙把及子彈數發,並備妥開山刀,安全帽及頭罩等物,並陸續至台北市○○路○段○○○號亨達利鐘錶公司勘察現場環境三次,方才決定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張榮和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顏柏森至上址鐘錶公司斜對面巷口等候至十時二十八分許該店員工開始整理貨品確定鐘錶存放位置後,即將廂型車駛近店面門口且穿戴頭罩安全帽完畢,於十時三十五分由顏柏森持槍射擊該店大門右方玻璃,再以預先準備之棉被裹身撞入該店,張榮和則持開山刀及空手提袋尾隨進入上址,以避開上址搖控安全門之障礙,並由顏柏森以槍威嚇在場之經理王武東、店員黃寶珠及鄭玲玲三人,並謂:不要動,動我就開槍等語,致使在場者不能抗拒,再由張榮和迅即將店內浪琴表十九隻,歐米茄表八隻,勞力士表四十一隻及紅珊瑚項鍊乙條搜刮一空,渠等二人隨即騎乘藏放於附近巷弄之上揭機車逃逸。
嗣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查獲正要逃亡之張榮和,並陸續扣得被搶手表二十七隻、頭套四個、手表支撐架一個、白色棉紗手套五個、絨布袋二個、絨布碎片一袋、長褲一條、筆記本一本、瑞士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和坦承右揭情事惟辯稱都是顏柏森提議的,其原只想要偷而已。
另被告顏柏森則經傳未到,經查:被告張榮和就渠等如何進行搶劫細節供述甚詳,衡情應無虛構之理,且據被害人亨達利鐘表行負責人鄭宏明、上揭汽、機車失主施金慶及盧聖尹指訴歷歷,並經在場之店員黃寶珠陳明遭搶細節甚詳,且有在場之經理王武東述明被搶經過之書信乙封、亨達利鐘錶行贓物領據表乙紙、起獲贓物照片十七張、張榮和住處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及如
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憑,被告二人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罪嫌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請審酌渠等二人年富力強,不知投身正當行業,反而將心力用以規劃犯罪,且行搶之手段極具震撼力,讓被害人心生畏懼甚重,在場遭搶之王武東經理更因受此震撼而辭職,且對原本安寧之上揭區域之居民及商家造成心理壓力,妨害百姓生活安寧及商家營業安全,且事後顏柏森拒不到案,而張榮和則故意吞嚥假牙意圖以此造成身體病痛妨害司法偵查,以求交保,該二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資懲戒。
上揭扣案之頭套四個、手套五個、筆記本一本、瑞士刀一把、及未扣案之行搶用手槍一隻及開山刀一把,因無證據認已滅失,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8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8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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