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附民,143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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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36號
原 告 洪鳳儀
被 告 許浩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浩晟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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