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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號
原告鄧愛玲
被告潘育澤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被告共犯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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