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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2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8月1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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