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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耀賢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鈺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
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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