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附民,825,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
原 告 蕭志勳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