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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李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李依璇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依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經解送臺北地檢署後,而由臺北地檢署拘禁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緝之被告。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聲請人固辯稱:伊當初在等書記官回覆戒癮治療的評估時間,但書記官沒有跟伊說云云。
然:
(一)本院觀察勒戒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若對上揭裁定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上揭裁定既已告確定,則檢察官為執行上揭裁定,因而傳喚、拘提、通緝聲請人,自屬合法,故聲請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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