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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志全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志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因尾隨房客進入飯店管制區域,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即旅店負責人王弘堯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故以:警察沒有讓伊請辯護人,伊也沒有同意搜索云云。
然警察有無違反選任辯護權、搜索是否合法,僅影響聲請人之陳述、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屬現行犯無關,故聲請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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