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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佳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淑禎、許韶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前案判決於110年9月27日確定。
詎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賠償予被害人許韶庭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僅賠償18,000元,經被害人許韶庭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情形,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8月23日以前案判決判處認定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淑禎、許韶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前案判決於110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應向被害人許韶庭支付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許韶庭之指定帳戶,然受刑人僅有給付其中18,000元,其餘12,000元款項並未遵期履行等節,固有前案判決書、被害人許韶庭113年8月15日陳報書狀在卷可憑。
㈡惟查,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將剩餘之12,000元匯款至被害人許韶庭之指定帳戶,此有ATM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受刑人現確已將30,000元款項支付完畢,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參酌被害人許韶庭向本院表示:已收到款項,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尚難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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