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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胤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胤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29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且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準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該聲請仍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期間,更犯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2年8月、2年6月、2年2月、2年、1年10月、1年8月(共15罪)、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1年2月(共21罪)、1年(共16罪)、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11為本案聲請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固已屆滿,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本案聲請,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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