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4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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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嘉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韓嘉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1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年2月(2次),於113年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韓嘉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1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

惟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前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次)、1年2月(2次),該案件於113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4月12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北檢銘持113執聲635字第11390344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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