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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立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立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馮立明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容有誤會,本院逕行更正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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