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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義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義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義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5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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