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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承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第762號及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1月(2次)、1年3月(5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另犯詐欺罪,原經判決A判決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5661號判決(下稱判決B)判處有期徒刑6月(7次)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現住所地仍在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就撤銷緩刑之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擔任俗稱收簿手領取帳戶包裹置於指定地點而參與詐欺行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判決(即判決A),其中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1月(2次)、1年3月(5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其中7罪部分則經判決A以帳戶持有者非被害人為由判處無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判決B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7次)確定各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因判決B就判決A原判無罪之7罪部分改判有罪,致判決A判決有罪確定之11罪部分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受刑人就判決A判決有罪部分,即其收付帳戶包裹後,各該帳戶經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工具致他人蒙受損失之詐欺取財11罪部分,業就其中9罪與被害人以約損失財物六成之比例達成和解,並均已清償完畢,就判決A觀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總額和解比例亦逾六成,有判決A、B可佐。鑒於判決A就前揭11罪部分判決有罪時,本以判決B判決有罪之受刑人收付帳戶包裹事實存在,為判決之前提,僅就該7罪部分以法律上理由否定成罪,可見判決A為緩刑宣告時,已充分審酌判決B部分之受刑人行為事實,嗣因法律見解理由遭上級審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罪,惟其為緩刑宣告之基礎,並未有重大變異;又受刑人參與之行為態樣為取簿手,依所收付之帳戶包裹數量按件取酬,依其所述及常情觀之,獲利尚非甚豐,惟其嗣因此涉案後,就判決A之被害人已實際賠償34萬6200元,就同一時期收付帳戶包裹而參與之詐欺另案(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亦已實際賠償26萬3000元予蒙受損失之被害人,足徵受刑人於犯罪後確有悛悔之意,並為此實質賠償被害人,既其非於緩刑宣告後復故意再次犯罪,尚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是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因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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