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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0,000元、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並已於112年6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犯施用第二級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聲請人定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9日命受刑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報到,另受刑人迄復未向公庫支付金額、未履行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顯見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公庫80,000元、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9日命受刑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7日到場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到場上課,再聲請人發函命受刑人應準時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時數,以及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1日到場向公庫支付80,000元,惟受刑人亦迄未支付任何金額等節,均有聲請人之公函、送達證書與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另本件觀護人因受刑人歷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與到場接受法治教育之狀況不佳,遂於前開期間內多次約談受刑人及對其家屬進行電話聯繫,並告知違反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此亦有觀護人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經前開等通知、告誡、約談與電話聯繫等督促後,其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未見改善,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與支付公庫80,000元等負擔亦迄未履行分毫,顯見受刑人屢經催促,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即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且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529號判決,該案已於113年5月21日確定,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受刑人保護管束執行之配合狀況已非甚佳。
又迄至本件聲請時,本案判決已確定近1年,然受刑人竟無正當事由,而全然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義務勞務180小時、法治教育4場次與支付公庫80,000元等負擔之分毫,其顯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況受刑人經聲請人、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提醒其應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與支付公庫80,000元等負擔,且受刑人於知悉違反之法律效果後,猶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核其情節當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再綜合參酌前述受刑人保護管束報到狀況不佳,於緩刑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節,足認本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且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是以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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