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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再犯業務侵占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參其在後案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駿逸達成和解或賠償,顯見被告經前案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程序後,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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