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7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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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月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2日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6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業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2年3月2日,因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復由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況且受刑人前案即因依通訊軟體LINE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案又再次依通訊軟體LINE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受刑人均為賺取金錢即貿然依不詳之人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縱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守法意識仍薄弱,更再次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我約束能力明顯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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