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8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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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奕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維持本院第一審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予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之緩刑負擔確定。

詎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因工作時間不法配合保護管束,因此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0號地址,有其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認此地址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附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付保護管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應有明文。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維持本院第一審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予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之緩刑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本應按期報到,並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以撤銷緩刑聲請書陳稱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無遵期報到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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