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8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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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霖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5日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未能悔改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已然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勘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傷害被害人,後案則侵占被害人遺忘物,二案犯罪型態不同,再犯情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相當差別。

又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固有數項前案紀錄,然可否執此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恐嫌速斷,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再予補強說明,自未能以此即對受刑人不利之判斷。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於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已堪認受刑人應有悔意,職是,是否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等情,要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侵占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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