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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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宇正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7日至23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之罪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杜宇正於000年0月間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指定方式賠償被害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即甲案部分);

而受刑人於上述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前(即111年7月17至23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7日確定等情(即乙案部分),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雖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於乙案確定後,在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為,係於112年4月12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撒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因詐騙而交付裝有現金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依指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乙案所為,則係於111年7月17至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網路咖啡廳內,向微信帳號「多拉A夢」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硝甲西泮之果汁包29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4日為警查獲。

衡酌受刑人甲乙2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均不相同,甲乙2案之犯罪時間難認接近,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係於甲案判決前所為,甚早於甲案之犯罪時間(000年0月間),非係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於甲案受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乙案另經判決,作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自認定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審酌乙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另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已足使其前就甲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卷內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乙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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