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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冉又辰(原名:冉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111年度執他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8日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11年9月15日、同年月18日另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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