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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7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表示:多次以電話、簡訊欲通知被告,請求繼續履行,惟仍無法聯繫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迄至112年7月止支付共計新臺幣6,206,003元,其餘未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等情,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電話及簡訊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本院審酌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法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然受刑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出境,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足徵其並無依約履行之意。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林原竣應給付告訴人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一)於106年11月27日協議書簽立當日給付貳佰萬元。
(已給付)
(二)於107年1月2日之前至少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已給付)
(三)自107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至少給付參萬元,每年至少給付肆拾伍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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