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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丞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丞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履行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邱彥鈞100,000元、告訴人洪婉茜220,000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第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4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僅給付2期各計4,000元,即未再依約賠償,迄今逾期甚久,受刑人已履行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3日,復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2月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等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履行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邱彥鈞100,000元、告訴人洪婉茜220,000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等任何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該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而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等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等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
況受刑人迄今僅履行極小部分之賠償金額(告訴人邱彥鈞:4/100、告訴人洪婉茜:2/110),亦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協商,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故意犯妨害秩序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故本件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然查,受刑人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並據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已詳述如上。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僅須符合其一,即構成得據以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聲請原因,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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