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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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伯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乙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汎公司)負責人,竟分別對○○公司僱用之代號AW000-H11272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7月27日止,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訊息內容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至112年5月上旬間某日下午11時許,利用A女因加班過晚已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返回A女住所(地址詳卷),並於途中,乘A女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部,續乘A女準備下車不及抗拒,以雙手環抱A女,欲親吻A女嘴唇,因A女以雙手阻擋,而僅親吻A女左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及伊於000年0月下旬至112年5月上旬有駕車搭載A女,期間有碰觸到A女手及大腿,及作勢要抱A女時以手碰觸到A女左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並無親吻A女嘴唇及左耳,且伊係不小心碰觸到A女手、大腿及左耳,並無性騷擾意圖及乘機觸摸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跟蹤騷擾部分被告為乙汎公司負責人,A女為乙汎公司所僱用,及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2、71至72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4、66至68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2、47至52、80至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性騷擾部分⒈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至112年5月上旬間某日下午11時許,因A女加班過晚已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返回A女住所途中,乘A女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部,續乘A女準備下車不及抗拒,以雙手環抱A女,欲親吻A女嘴唇,因A女以雙手阻擋,而僅親吻A女左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2、71至72頁;

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⒉卷附前揭A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有傳送附表編號29、34、36、38、53之訊息內容予A女,此等不斷向A女表示要抱A女、親A女之情,且依附表編號55至57之訊息內容亦可知,A女不願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而激怒被告之情。

⒊本院勘驗A女與被告間對話錄音之結果顯示,被告自承「明眼人都看得出來○○最愛你」、「我看你的眼神就是不一樣,帶有愛意」、「你說我摸你那個喔」、「我後來有摸你嗎」、「我親你哪裡」、「我又沒有親到嘴巴」、「我要親到嘴巴才算」、「○○喜歡你,這樣也不行」、「我有親你」、「那以後就不要這樣」、「我喜歡你是歸喜歡你」、「喜歡會碰一個人是正常的」、「我想碰你」、「會摸摸頭」、「當然都會」、「就是逗你一下」、「要不要親一個」、「但是不是要玩你」、「好像摸你就是要玩你」、「也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極限就是這邊弄一下、那邊弄一下」、「當然你也可以覺得...你要講就講,不要手來...腳來」、「但是我只能說這就是...發自內心的心疼」、「我都沒有感覺我有親到」、「那是我鼻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⒋被告於警詢供承:伊有用手輕拍A女,拍到手部或腿部也有可能,伊碰到A女大腿是以輕拍的方式,時間大概1、2秒。

伊跟A女在車上打鬧時會輕拍到A女的手或腿。

有一次伊心情非常不好,伊有握A女手腕一段時間,大概2分鐘,後來伊解開安全帶,傾身過去,雙手也有環抱A女,當時已經離A女很近,A女頭又撇過去,嘴角有碰到A女左耳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於偵訊供承:伊只有用手碰到A女的手,伊有環抱A女的舉動,有試圖想親A女,但沒有親到,伊對於性騷擾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有碰到A女大腿,伊有作勢要擁抱A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伊有碰到A女大腿與手,伊因心情不太好,有作勢要抱A女,伊的手確實有碰到A女肩膀,A女的耳朵就在伊手旁邊,伊確實有靠過去,伊手指有碰到A女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⒌依A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不斷向A女表示要抱、親A女之舉,且被告與A女間對話,已自白因喜歡A女,故有碰觸A女及親A女之想法,亦確有觸摸A女,並作勢要親A女但未果之舉,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自白有以手觸摸女之大腿、手部,有以雙手環抱A女,欲親吻A女嘴唇未果,而僅親吻A女左耳等情,足見A女上開指證並非虛構,已堪採信。

⒍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⒎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部,以雙手將A女環抱,欲親吻A女嘴唇,因A女以雙手阻擋,而僅親吻A女左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大腿、左耳,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且依前述A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均顯示,A女對於遭被告觸摸大腿、手部、親吻左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上開所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大腿、手部及親吻A女左耳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⒏被告利用A女因加班過晚已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之機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返回A女住所途中,乘A女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及準備下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部,以雙手環抱A女,親吻A女左耳,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⒐至被告上開本院審判中供述伊手指碰到A女耳朵云云,既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相異,當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觸到A女云云。

然被告既供稱:係與A女開玩笑、打鬧、弄一下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至74頁),則依上開說明,亦徵被告確係帶有「調戲意味」而為上開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親吻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接續犯:被告先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部,續以雙手環抱A女,而親吻A女左耳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特定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日期、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訊息內容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堪認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於附表編號1、2、5、7、10至15、18至25、27、30至33、35、37至40、42至52、54至58所示日期、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5、7、10至15、18至25、27、30至33、35、37至40、42至52、54至58所示訊息內容予A女,對A女跟蹤騷擾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A女所為跟蹤騷擾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雇主,卻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A女,侵擾A女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乙汎公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12年4月5日
下午3時46分
需要我去陪你嗎
要的話我就去 晚上帶你去吃東西
下午3時47分
反正你也沒事
我們可以偽約會
下午3時50分
虧我這麼想妳
下午6時2分
轉頭說我愛你 才可獲得原諒
112年5月4日
中午12時27分
晚上陪我
中午12時48分
取決於你晚上要不要陪我
他的命運掌握在你手裡
下午4時42分
想妳了 晚上陪我
112年5月9日
上午0時3分
想妳了
快睡 晚安
上午0時9分
明天繼續載
112年5月10日
下午11時59分
路上小心.....真想妳了
112年5月11日
上午0時16分
後天要給我載
112年5月15日
中午12時8分
想你...
中午12時10分
一但想你,就會想罵你了...
中午12時21分
沒辦法 心上人 氣不起來
下午10時23分
在樹下等我
下午10時24分
幹 想你了...
下午10時26分
明天要等我
下午10時27分
吃飽給我回來!
下午11時51分
到家沒
下午11時53分
明天吃飯 給我注意!
吃完等我
112年5月16日
上午1時24分
好想你
晚安
下午7時1分
想妳了...
下午9時49分
想抱你...
下午10時29分
在哪
下午10時32分
我都發動好在車上等你了
下午10時34分
虧我這麼想妳
112年5月19日
下午1時4分
我想妳
112年5月20日
上午1時35分
你下周給我抱我才會氣消
上午1時37分
能不能救他們 看你心意了
上午1時46分
你除了抱 要讓我親一下了
上午1時48分
全公司剩你能平息我怒火
上午1時51分
親..
上午1時52分
不願意嗎 好
(續上頁)
 
上午1時57分
你沒盡監督出貨責任,確實該懲
處,好處是 私心可以抱你 親你氣

上午2時13分
我要親你 才能氣消!
上午2時14分
你現在是大家的擋箭牌
你是唯一能救大家的人
上午2時15分
愛的力量....
上午2時16分
心疼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31分
你要放我幾次鴿子
下午10時43分
你沒履行承諾
下午10時45分
你昨天如果在 佩佩或許就沒事了
下午10時47分
原本想說今天載你 我心情會好點
結果很明顯 你故意的
下午10時48分
都叫你別跑 等我
故意的
下午10時51分
我抱抱你 氣就消了
下午10時59分
○○特別喜歡你
112年5月26日
下午10時38分
你很故意
下午10時49分
你躲的太明顯了
下午10時52分
壓根沒要對你幹嘛 你想太多了 單
純 載你 我還開心的 我少有的單
純時段
112年6月1日
下午4時18分
我也需要你照顧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29分
你女兒跟我視訊 拍到你在洗澡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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