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03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德告訴被告林禹丞、林彥志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3號被 告 林禹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及林彥志間具有僱主與員工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下象棋,因細故與陳俊德起齟齬,林禹丞、林彥志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俊德頭部及臉部,致陳俊德因而受有臉部與頭部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禹丞、林彥志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德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6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6月5日西園醫字第113098號函附告訴人之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