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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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筱青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其興」,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各該編號所示帳號,並以前揭門號成功驗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訛騙許詩涵、詹弘暐,致許詩涵、詹弘暐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點數後,將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儲值至各該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內(詳細之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儲值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

嗣許詩涵、詹弘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詩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詹弘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張筱青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辦理認證後取得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前揭門號之申設、認證及交易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六),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購買點數卡時間」欄所示時間,購入如「購買點數卡金額」欄所示點數,並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儲值點數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內等事實,業據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遂行對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究竟有無前往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前揭門號,並將之交付「江其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前揭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前揭門號不是我辦的,是另一個男孩子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

嗣改稱:我是將證件交給別人去辦理手機門號,我自己沒有跟那個人去現場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復承稱:我將前揭門號交給「江其興」,是「江其興」叫我去辦理的,一個門號給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再改陳:我沒有將行動電話交給別人,我自己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怎麼可能去申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其歷次所陳已有不一。

然觀諸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2月7日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確有手寫「張筱青」,且申請該門號時,同時提供被告之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遠傳電信公司留存乙節,有該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51頁);

經比對被告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開庭筆錄所親簽之「張筱青」(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40頁),實與前開預付卡申請書簽章欄位簽名相同;

況經本院提示前開預付卡申請書供被告查看後,其亦陳稱:申請書上簽章欄位確實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認前揭門號確係被告親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將前揭門號交給「江其興」,是「江其興」叫我去辦理的,一個門號給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較為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江其興」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年約50歲,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均未明確提供「江其興」之年籍資料,則其對於隨意將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交予「江其興」,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當可預見,然其為貪2千元報酬,仍將前揭門號交予「江其興」,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江其興」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揭門號與「江其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供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儲值遭詐騙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交付前揭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由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申辦前揭門號後,將之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該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次工作所得3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暨告訴人許詩涵、詹弘暐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前揭門號與「江其興」,因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獲利即為2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第499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及於112年2月7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53門號),以每月2千元多出租交付予自稱「江其興」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及053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如附五表所示時間、詐術,騙取附表五所示郭武文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㈢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5月29日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8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90號函檢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9至39頁),已係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訛騙匯款後,實難認被告在交付前揭門號時可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

另上開053門號是在112年2月7日申辦乙情,亦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雖係在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戶認證時間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訛騙前申辦,然前揭門號係於111年12月7日申辦,兩者時間相距近2月,則前揭門號與053門號是否同時交付,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本審理時自承:我大概交付了5、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自難以053門號申辦時間是在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公司帳戶認證時間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訛騙前,逕認053門號係與前揭門號同時交付。

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第一銀行帳戶及053門號確係與前揭門號同時交付,即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門號時間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申請帳號時間 認證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3分 yaoshou502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2分2秒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53秒 2 yaoshou503 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8分10秒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9分24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 購買點數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點數卡時間 儲值帳戶 備註 1 許詩涵 許詩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接獲自稱「小豪」之不詳成年人致電,佯稱約看房,需先交保證金以確認並非網路警察,致許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並將所購買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8分許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 2 詹弘暐 詹弘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暱稱「Z亦」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依酒店經理要求購買遊戲點數,致詹弘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並將所購買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50分許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 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許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三卷第18至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弘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5至17頁 附表四:
編號 非供述證據 附卷處 相關事實 1 告訴人許詩涵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偵三卷第31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 GASH POINT點數卡1份 偵三卷第29頁 訂單查詢結果1份 偵三卷第9頁 序號/訂單編號對應會員資料明細表1份 偵三卷第11頁 2 告訴人詹弘暐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偵二卷第63至73頁 附表二編號2 GASH POINT點數卡2份 偵二卷第33至35頁 訂單查詢結果1份 偵二卷第47頁 序號/訂單編號對應會員資料明細表1份 偵二卷第49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郭武文 1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謝金河」「小語」向被害人郭武文佯稱:至六和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再於112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以前揭門號與被害人郭武文連繫,約至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崩隙鳳天宮,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楊健明 112年3月初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健明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楊健明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分、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5日12時1分、同年6月6日11時48分,分別匯款365萬元、265萬元、180萬元、12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張淑理 112年3月6日至同年5月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向告訴人張淑理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張淑理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至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美玲 112年3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筱雅」向告訴人張美玲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0分,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梁梅華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源廣進」「詩涵」向告訴人梁梅華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得獲利等語,告訴人張美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11分、13分,分別臨櫃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陳碧蓮 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睿涵」「彭倩」向告訴人陳碧蓮佯稱:證券投資,有團隊進行分析,百分之80會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碧蓮遂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依指示自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梁孟淵 112年2月27日至112年6月6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胡睿涵」「雯晴」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加入後有人在教授股票操作,能賺錢獲利等語,告訴人梁孟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41分,依指示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附表六: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卷 偵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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