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冬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套、雅房之
- 二、陳冬榮另意圖性騷擾,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
- (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警詢、檢查事務官筆錄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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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榮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冬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套、雅房之房東,其將上址2樓雅房1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代號AW000-H1125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租期為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
陳冬榮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藉帶A女認識租屋處週邊環境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乘A女行走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之肩膀及將左手自右肩摸移至背部(達腰際)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陳冬榮另意圖性騷擾,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廁所內,利用向A女說明廁所如何上鎖之機會,乘A女轉身欲離去廁所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旋即徒手拍打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查被告陳冬榮與A女於上址租屋處廁所之對話錄音,係A女透過手機錄音程式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背景聲音連續,且被告與A女對話之聲音有相疊,並無剪接或中斷之情事,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審理期日就該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進行勘驗,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爰認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應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警詢、檢查事務官筆錄及卷附新聞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因本判決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A女認識租屋處週邊環境機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A女,如有對A女性騷擾之舉,A女豈會於遭性騷擾後,仍邀請我共進午餐云云。
辯護人則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模糊,難認被告有碰觸A女之身體之情,且被告縱有碰到A女之肩或背部,客觀上並非身體隱私處,主觀上亦無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被告為上址出租套、雅房之房東,其將2樓雅房1間以每月3,600元之租金出租予A女,租期為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帶A女認識租屋處週邊環境機會,並與A女行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等情,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27387不公開卷第37頁)、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院偵4537不公開卷第17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原本是我姊姊的房東,我偶然拜訪姊姊時,被告問我要不要來住,他可以便宜半價租我,當時我的租屋處在一個月後也要結束了,所以就在112年6月2日跟被告簽約承租雅房。
112年6月11日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附近買一些租屋會用到的日用品,順便帶我去認識公車站。
我對附近的路不熟,而且被告之前對我姊姊都還蠻熱心,所以我就想說就跟他一起去。
後來我們出發去買東西時,在路上被告會一直靠近我,且一直摸我不只一次,他可能走個幾步就會藉故用他的手搭我的肩膀,然後一路摸下來,不只一次,地點即為監視錄影的公車站附近。
但是其他發生像這樣的情況是在騎樓,也有很多次,只是沒有找到監視器可以證明,所以我只能依照有證據的地方來作筆錄。
被告年紀很大,我一開始沒朝性騷擾方向想,我不覺得他有色心,是後來我回去跟我姊姊說我跟被告出去的時候,他一路上一直摸我,我很不舒服,我姊姊跟我說被告也曾經碰過她,我才發現被告可能是慣犯。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講,因為我不敢得罪他,他是房東而且年紀很大了。
我在被碰觸的當下覺得不舒服,感覺被告沒有必要摸我,可是他一直摸我,我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想性騷擾我,因為我跟他的年紀有隔閡,以致於我有不舒服不敢馬上說出來,我害怕誣賴一個好像很熱心的一個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
又依A女報案後,警方循線調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及道路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與A女於案發地點之公車站前人行道上行走,被告位於A女右方,兩人原間距大約一人之寬度。
於兩人行進間,被告頭轉向左側面對A女,先往左靠近A女,再以左手碰觸A女肩膀右側,並將左手從A女右肩往下移動至背部(被告碰觸A女時,A女一直往左方移動遠離被告)。
嗣兩人持續前進,被告再度向左往A女靠近,A女即往左方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7頁、偵27387不公開卷第37頁),核與前揭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公車站前,趁其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接續觸摸其肩膀及背部等情相符,是A女之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故意觸碰身體部位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3、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10日方才簽立租約,A女為就學中之大學生,被告則為70餘歲之男子,二人並不熟識更無任何情誼,人際互動上自無以肢體觸碰為情感表達之可能。
又案發地點並無其他行人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距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27387不公開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被告竟於與A女一同行走之期間,乘A女行走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肩膀右側,並將其左手從A女右肩往下移動至背部(已達腰際)位置。
又依前揭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A女於被告觸碰其肩、背部位時,立即往左方移動遠離被告,且被告於觸摸A女後,再次向左往A女靠近時,A女亦立即往左方移動,足認A女在被告觸碰肩、背部位之當下明顯感到被冒犯而閃躲被告。
再稽之A女證述其事發後向姊姊說「被告一路上一直摸我,我很不舒服」等語,則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對女性肩、背部(至腰際位置)以手觸碰,可認係為帶有性含意之挑逗、調戲舉動。
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足見被告所為已使A女感到冒犯,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
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至為明確。
4、至於被告所辯A女於案發後仍邀其共進午餐,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邀被告共進午餐,並表示:那時我本來想自己去吃,可是被告說要不要一起吃午餐,他就跟過來,不然我本來打算自己去吃然後包一份給姊姊,我沒有想跟被告吃飯,是他想要跟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依A女前揭證述: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講,因為我不敢得罪他,他是房東而且年紀很大了……因為我跟他的年紀有隔閡,以致於我有不舒服不敢馬上說出來,我害怕誣賴一個好像很熱心的一個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A女已明確證述其當下雖感到不舒服被冒犯,然因害怕得罪或誣陷高齡之房東,故隱忍未言,且未直接拒絕被告共同用餐之提議。
自無從以A女事後未拒絕與被告共進午餐,即謂被告無此部分性騷擾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5、另被告聲請將本案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送鑑定,以證明其未觸碰A女之身體等節(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道路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確有觸摸A女之肩膀、背部之事實,且A女於被告觸摸時,同時有閃躲遠離被告之舉動,顯見被告確實有觸摸A女無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抗辯俱不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上址租屋處之廁所內,向A女說明廁所如何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A女屁股,因廁所門較窄,我的右手臂不小心碰到她的髖關節云云。
經查: 1、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12年6月12日之後,只要回到家,有可能遇到被告的話我都會事先錄音,所以才有後來那一段廁所的錄音,有時候都沒有遇到,我也開著預備。
在112年6月15日在廁所是剛好錄到,我當時用LINE傳訊息跟被告說廁所門鎖不起來,他說要來跟我說如何鎖廁所門,就邀我到廁所去,我們兩個在廁所裡面,被告示範怎麼鎖門,後來他講解完廁所要如何上鎖,在我要離開廁所時,人還沒有出廁所門檻,還在廁所裡,他就從後面拍了兩下我的屁股,我很確定被告不是不小心拍到我的髖關節。
因為本來已經都說完話了,我要離開時跟被告也有距離,就在這個時候我突然感覺到我的屁股被拍了兩下,所以我感到很突兀。
被告在我屁股上拍了兩下,是臀部的正後方不是側邊,至於是左側或右側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A女以手機錄製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被告講解完門鎖使用方式,並要A女勿要求換鎖後,A女即向被告表示「不要摸我屁股」、「你手那樣拍兩下」等語,被告則回以「我拍一下而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好,這樣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當場即承認稱有拍A女屁股之舉,堪認A女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並非虛妄。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錄音檔案為A女所偽造,其未曾說過「我拍一下而以」云云,惟該錄音檔案背景聲音連續,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聲音有相疊,並無剪接或中斷之情事,亦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
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為何回應A女「我拍一下而以」之語提出辯解(見偵27387不公開卷第10頁、調院偵4537不公開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後,復改稱該錄音為A女偽造,其未曾說過「我拍一下而以」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3、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廁所空間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該廁所門寬為一般規格,並無特別狹窄之情形,且廁所門內空間足夠二人站立,並無任何物品堆置或阻擋,該廁所馬桶設置位置到門邊之距離,亦有足夠之空間供人通行使用,核與A女前揭證述「我要離開時跟被告也有距離」等語相符。
是A女於離去廁所時,被告應有足夠空間可避免與A女肢體接觸,足見被告係乘A女轉身欲離去廁所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刻意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無誤。
4、至於被告聲請將手機錄音檔案送請鑑定等節(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本院已就該錄音檔案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性騷擾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態樣亦不一致,是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二次性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收租為業,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原諒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
陳冬榮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陳冬榮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檔案名稱:廁所錄音.m4a
二、播放方式:以PotPlayer播放
三、勘驗時間長度:以下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自00:00:00至00:01:29(共1分29秒)。
四、勘驗內容:
女:好。
男:我有傳簡訊給你。
女:好
男:我有傳LINE給你,你沒有看嗎?
男:來,這個開給你看。
女:好。
男:現在這個吼,這個對不對,這個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嘛,所以你提一下就會了,這個因為這個有稍微頹下來,啊你要換也沒有用,你就是,他們大部分都會啦,但就有時候不會,你稍微提一下,就會了,這樣你了解了嗎?蛤?
女:好。
男:不要換啦。
女:好。
男:換這個也麻煩。
女:那個不要摸我屁股啦。
男:蛤?你說什麼?
女:不要摸我屁股。
男:我沒有摸你的屁股啊。
女:你手那樣拍兩下。
男:我拍一下而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好,這樣可以了。
女:好。
男:我剛剛有傳簡訊給你,你沒有看。
女:好,謝謝。
(勘驗結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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