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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哲瑋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7月28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社交軟體「Paktor拍拖」(起訴意旨記載為POKTOR,應予更正)結識告訴人顏雅綺,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YUZE」(其後改為「ADAM」)佯與告訴人交往,並留下姓名「陳雨澤」及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嗣於112年4、5月間某日,「CHENYUZE」陸續佯以「協助網路商場內搶購回收賺差價」為由,提供其搶購而使用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依該網路商場邀請碼註冊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CHENYUZE」並兌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USDT虛擬貨幣(折算後為319.5 USDT)交付告訴人,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該網路商場客服人員,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下稱幣址)請告訴人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入該商場幣址,該商場嗣後亦將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前開交易確實會返利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儲值並兌換該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後,轉至同編號所示、該商場客服人員提供之幣址;
告訴人復因該商場客服人員訛稱:有轉入「新人禮」至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若不參加搶差價將會每日扣10%帳戶餘額云云、「CHEN YUZE」亦稱:願意幫告訴人代墊10,000 USDT云云,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儲值並兌換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後,轉至各編號所示、該商場客服人員提供之幣址,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39,966.5 USDT。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
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
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
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CHENYUZE」之男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遠傳電信112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6588號函及其附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業據其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25頁),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6頁),堪信為真。
而該門號於110年8月8日、10月4日、111年1月6日、2月5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7月21日、112年2月1日、6月5日均有儲值紀錄,有遠傳電信112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1106588號函所附之儲值紀錄可證(偵卷第101至103頁),足徵該門號於上開期間均持續有人使用。
而被告雖辯稱因發生車禍住院,丟失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惟依被告住院就醫紀錄,被告固曾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對於該住院期間前之儲值紀錄,卻先於準備程序供稱均非其儲值(審易卷第39頁)、於審理時又改供稱於110年10月4日儲值300元以供遊戲驗證、同年8月8日非其所儲值(易字卷第125頁),所述情節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輔以被告自承並未掛失本案門號或確認是否該門號是否失效(偵卷第96頁、易字卷第132頁),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堪認其並非因發生意外喪失本案門號SIM卡之占有,確有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其使用之可能。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暱稱「CHENYUZE」之男子留下姓名「陳雨澤」及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伊未曾撥打過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16頁),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告訴人主要係遭「CHENYUZE」先佯以交往建立信任關係,再與自稱網路商場客服人員共同以「搶購差價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以將現金儲值兌換USDT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址,則卷內並無證據可徵本案門號係用以註冊結識告訴人之社交軟體「Paktor拍拖」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如附表所示之幣址等情形,亦無「CHENYUZE」提供本案門號與被告時之相關對話紀錄附卷,縱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本案而言,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獲悉本案門號之過程、未實際撥打之用途,實不足認該提供行為有助益本案詐欺集團之實施本案犯罪手法或擴大損害範圍,而難認與告訴人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USDT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論為幫助犯。
檢察官聲請再函詢遠傳電信確認本案儲值流程、是否需驗證身分,至多僅能釐清本案門號儲值是否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發生,並無法確認本案門號是否有作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助益,核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新臺幣儲值 (新臺幣元) 兌換並轉出之USDT 轉出幣址 1 112年6月20日16時21分 100,000元 3,300.5 USDT TDiWnVnP7hnjE9HWUYmtuZt7Qg2AgWNPry 2 112年6月29日19時26分 620,000元 20,000.0 USDT TTRnQp4jGctzgSyJnCXzKrLf9ukScsSMRC 3 112年6月30日0時27分 206,646元 6,666.0 USDT 同上編號2之幣址 4 112年6月30日20時54分 310,000元 10,000.0 USDT 同上編號2之幣址 合計 1,236,646元 39,966.5 USDT 備註:轉出之USDT數量均不含各次移轉之手續費1.5 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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