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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以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告訴人周玉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告訴人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下手行騙告訴人,對告訴人指稱之被害事實雖不爭執,然非其所為;
其於111年4月始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雙方互動期間迄至同年8月為止;
其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臉書、LINE加入告訴人聊天,主要是談其在緬甸家鄉的事情,也有出來見面,但雙方沒有話題後,就刪除對方臉書及LINE,彼此不再聯繫,有一日告訴人突至臉書頁面上留言,指其對伊行騙,實際上,其母於000年0月間過世,曾在臉書上公布此一訊息週知,但其母沒有兄弟,其自然不可能有舅舅,告訴人指其以辦理母親、舅舅繼承之事施詐,顯非實在;
又告訴人執被告在LINE上之大頭照,見其身穿香港太古華電制服,但本身為從事泥作、拆除之人,並不在該公司任職,足認本案犯行與其無涉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在臉書、LINE相識、互動,且曾與告訴人外出,但用以加入告訴人LINE之「0902」手機門號,乃證人林揆鑫於108年間申辦,但林揆鑫陳稱含該門號在內之20個手機門號,均係替大陸同學申辦,伊還遭到檢警詐欺犯罪之訴追,足見上開手機門號已淪為犯罪所用;
犯罪集團於本案中利用告訴人情感、心理脆弱之際,趁虛而入,又人頭帳戶持有人陳傳富到庭亦稱係遭「李美玲」聲稱「周玉桂」係伊之阿姨,已匯入款項至伊之帳戶,作為贖身之用,遂請伊協助提領、交付第三人,足徵詐騙之行為人另有其人,並早已掌握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而被告之個資遭人盜用,同時持以對告訴人行騙,非無可能,在在可見被告確非對告訴人行騙之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復以告訴人與自稱「阿亮」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證,可見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茲論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
伊見過匯款帳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
被告係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伊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
伊提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伊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
伊與被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
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被騙;
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
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
匯出款項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88頁)。
⒋伊於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
「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
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
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
被告從臉書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
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
「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
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
雙方一度在臉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存在了;
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
伊與被告見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之事實不爭執,僅否認為其所為,但告訴人上開指證,就可發現伊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指陳,顯有歧異。
伊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伊借用之金錢,才於警詢中說出不實指訴。
然告訴人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
如此一來,告訴人究如何「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告訴人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非其提供告訴人,甚至與告訴人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卷第8頁、第72頁)。
從而,不排除是告訴人遭人詐騙後,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自行取用被告在臉書上大頭照,作為指證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用。
又被告、告訴人最初在臉書互動乙節,雙方亦不爭執,然關於「告訴人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應係告訴人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乙節,較符常情。
再觀以告訴人與被告在臉書互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然告訴人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前遭到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告訴人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其與告訴人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告訴人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
又告訴人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告訴人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告訴人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告訴人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所為,要非無疑。
況告訴人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告本人提供。
從而,告訴人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於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與伊無涉;
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證人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告訴人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以「阿亮」之身分與告訴人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
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於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告訴人有匯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酒店的人;
「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告訴人之人,而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綜以上開事證,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告訴人之犯嫌外,審酌告訴人指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
加上陳傳富對告訴人、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之人、事、物,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除證明告訴人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
從而,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為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證可以採信。
㈤揆之前開說明,雖可認定告訴人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雖無實據足認信實可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戶名匯入帳戶111/5/2430萬元李致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6/714萬元胡海漢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111/6/940萬元陳傳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6/1325萬元陳傳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6/2340萬元陳傳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6/234萬元陳傳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6/2475萬元陳傳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6/2410萬元陳傳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7/1290萬元陳傳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7/1290萬元陳傳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418萬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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