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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玻璃球吸食器4個原判決附表編號4物玻璃球吸食器3個
品名稱及數量或重
量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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