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
- 二、案經周先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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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西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告周先鈞盤點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先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家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9至63、6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西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刮鬍刀片3盒(價值新臺幣1,347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告周先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
且依卷附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清楚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該物品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刮鬍刀片3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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