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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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YEDELE ABDULGHANNIY BABATUNDE ADISA(英國籍 ,中文名:歐逸德)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YEDELE ABDULGHANNIY BABATUNDE ADISA(中文名:歐逸德)與告訴人LU VISSER MARIZANNE(中文名:温瑪俐)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國民小學」外語老師而為同事關係。

OYEDELE ABDULGHANNIY BABATUNDE ADISA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該校4樓之教職員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與LU VISSER MARIZANNE發生口角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口撞擊LU VISSER MARIZANNE胸口,導致LU VISSER MARIZANNE倒向後方會議桌,LU VISSER MARIZANNE並因而受有前胸腫脹、上背部腫脹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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