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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瑤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指舞春秋足體養生會館安和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內,見告訴人簡慈瑩所有之克羅心斑馬紋肩背包(下稱本案肩包,內有chanel零錢包、AirPods Pro耳機及耳機殼、現金新臺幣5,0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遺忘在本案會館之女廁所內,竟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離開該會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慈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與其遭取走物品相同款式之零錢包及行動電源照片、告訴人簡慈瑩包包、耳機等物之購買證明、發票及照片等、被告所稱當日攜帶之側背包及內容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其等侵占告訴人簡慈瑩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有在起訴書所在之案發時地進入本案會館女廁,但我沒有拿取本案肩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內「廁所第一段影像.MOV」、「廁所第二段影像.MO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為經過手機翻拍,並非同一連續檔案,且「廁所第一段影像.MOV」之錄影時間模糊,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簡慈瑩離開廁所後旋即進入廁所取走物品,且除告訴人簡慈瑩指訴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簡慈瑩當日有將本案肩包遺忘於廁所內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簡慈瑩於案發時地,均有使用本案會館女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簡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簡慈瑩並未目擊、監視器亦未攝得本案肩包遭侵占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肩包之犯行。
㈡、依卷附之「廁所第一段影像.MOV」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身著白色寬鬆襯衫進入本案會館女廁前,固於右肩背有一斑馬紋包包,並於離開女廁時,右肩已未見該包包之情,然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顯示處甚為模糊,未能明確顯示告訴人簡慈瑩進入與離開女廁之時間。又依卷附之「廁所第二段影像.MOV」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頁),於畫面時間23時54分53秒,被告穿著深色合身上衣走進廁所入口處,右肩上背著深色包包,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於23時55分18秒,告訴人簡慈瑩站在廁所入口處等待,於23時56分37秒,告訴人走進廁所入口處,於23時56分50秒,被告走出廁所入口處,右肩背著深色包包,左手則拿著皮夾及白色小型物品,於23時56分58秒,告訴人簡慈瑩走出廁所入口處,手上及身上均無包包等物品,並未拍攝到被告緊接於告訴人簡慈瑩後,進入使用本案會館之女廁,亦未拍攝到被告有於女廁內取走本案肩包之行為,被告亦未與本案肩包出現於同一畫面中,則告訴人簡慈瑩指訴其遺落本案肩包於女廁後,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該女廁,故本案肩包定為被告所侵占,已屬有疑,尚難排除另有他人於告訴人簡慈瑩在23時55分18秒許返回本案會館女廁前,進入該女廁拿取本案肩包之可能性。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現於本案會館女廁,未攝得本案肩包遭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簡慈瑩均有使用本案會館女廁,即推論被告有侵占本案肩包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背著側背包,被告有可能將本案肩包折疊後,放入被告之背包內,故被告離開廁所時有以左手拿著皮夾及白色小型物品等語,惟依本院就「廁所第二段影像.MOV」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有將本案肩包折疊後放入被告背包中之情形,可知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有將取走本案肩包之行為,亦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推論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取走本案肩包,且本案未有證據顯示於被告進入本案會館女廁前,並無他人緊接於告訴人簡慈瑩後使用該女廁,故客觀上顯無法排除本案肩包遭其後進入該廁所之他人取走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本案肩包內有chanel零錢包、AirPods Pro耳機及耳機殼、現金新臺幣5,0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本件亦未扣得本案肩包及上開物品,即除告訴人簡慈瑩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本案肩包內之物品。
是綜合以上各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拿取本案肩包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憑並未在場目擊之告訴人簡慈瑩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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