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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誌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誌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誌恩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見許珍瑋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許珍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嚴誌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走本案腳踏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有很多玄妙的經驗,神會供應給我很多物品,所以我認為本案腳踏車也可能是神供應給我騎乘的等語,經查:
㈠、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前,告訴人許珍瑋將其所有之本案腳踏車1台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被告擅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取得該腳踏車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許珍瑋、證人即臺灣大學駐警隊成員石世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見偵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證,前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認本案腳踏車為神所供應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是在嘗試,因為宗教說神會超自然供應,可能是車主故意放在那邊給我騎乘的,所以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本案腳踏車並非其所有物,本不得任意騎走有所認知,仍於案發時擅自騎走本案腳踏車,迄於112年10月13日經證人石世杰於臺灣大學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而查獲,被告顯已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許珍瑋之持有,自有竊取告訴人許珍瑋所有物之行為。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並為警查扣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珍瑋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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