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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海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深色帽子、白色口罩遮掩容貌,徒手在店內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店經理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黃金海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逛街,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進入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等語,經查:㈠112年4月2日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15時許,因店長清點商品短少,因之查覺有1名男子戴深色帽子、穿淺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藍色球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
另於112年4月5日15時31分許,被告至南西商圈遭追呼為犯人而遭帶回警局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復經告訴人王柏欽指訴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月5日被告遭警帶回警局相片(同卷第23-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112年4月2日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易字卷第86、87頁):⒈檔案名稱:DXWN3457;
畫面時間「00:06至01:39」:1名男子戴深色帽子,帽子前方有方形咖啡色圖案,並戴淺色口罩,其於「耳機」、「光碟/收納」貨架後方,持白色珍珠板遮擋自身顏面,多次試圖橫跨其眼前商品貨架拿取後方之耳機未果即離開畫面,其間於「00:46」、「01:00」試圖將貨架「光碟/收納」標示看板拆除。
⒉檔案名稱:DXWN3457;
畫面時間「02:35至03:51」:前開戴深色帽子、藍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站立於「耳機」、「光碟/收納」貨架前方,右手提籃內有不少商品(含紅色20入資料簿)、直立式文件格。
「03:02至03:10」該男子將文件格拿於右手手上,並持續查看商品,最終於「03:54」拿取貨架上之耳機,並以文件格遮擋。
⒊檔案名稱:FPAW5866;
畫面時間「00:01至00:04」:1名男子戴深色帽子,帽子前方有方形咖啡色圖案、戴淺色口罩、身著藍色上衣、淺色外套、藍色長褲、藍色有螢光色繩狀裝飾布鞋,雙手持數個塑膠袋及紅色資料簿自畫面右方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4/02 15:24」。
⒋由前開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以明確知悉112年4月2日15時24分前,有1名男子戴深色帽子,帽子前方有方形咖啡色圖案、戴淺色口罩、身著藍色上衣、淺色外套、藍色長褲、藍色有螢光色繩狀裝飾布鞋拿取貨品之情形。
㈢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遭店家追呼為犯人而為警欄查之相片(偵字卷第29-31頁),該日被告穿著之藍色上衣、藍色有螢光色繩狀裝飾布鞋、戴深色帽子,帽子前方有方形咖啡色圖案、戴淺色口罩。
㈣依前開㈡、㈢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知112年4月2日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店內拿取貨品之男子,其身著之帽子與布鞋款式及顏色與被告112年4月5日所穿戴均相同,而身型、頭型瘦長、髮型後方上推,均為雷同,眼部未經口罩遮掩處亦經比對相符,足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甚明。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其本人等語,惟其衣著已然相同、身型、容貌特徵亦相符,且倘其並未曾於112年4月2日或先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西商圈行竊,豈有必要於遭商家追呼為犯人即拔腿就跑,更與店員進行「鬼抓人」遊戲般之追逐,其行為毋寧均係畏罪所生之最原始反應,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15至17時許在南京西路10號附近(偵字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易字卷第92頁),在在可見被告空言所辯,毫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本案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743元。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犯後態度甚差,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另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擔任貨車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易字卷第92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俱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JLab Epic Air Sport ANC真無線藍芽耳機 1台 3,680元 2 A4/20入資料簿 1個 55元 3 美味三合一麥片 1個 98元 4 韓版鋪棉床包組 1組 899元 5 PH9.0鹼性海洋深層水 1罐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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