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8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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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樂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樂與代號A2N00-H112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楊子樂與A女均在臺北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雙方均站立在該列車第五車廂內,楊子樂並站至A女背後,詎楊子樂見該列車上人潮擁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乘車過程中背對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抵觸A女臀部數秒,並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其後A女聯繫該列車列車長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楊子樂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臺鐵南下月臺及本案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並有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A女則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父母、所就讀之大學一同賠償新臺幣880萬元,最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大學就讀中、有個人接案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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