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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懿前係乙○○所投資經營之上昀鼎有限公司(下稱上昀鼎公司)員工,2人因離職及上昀鼎公司薪資問題而有爭執。
羅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與乙○○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駱仲達」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乙○○,及恫嚇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乙○○心生畏懼,然乙○○無意付款,羅懿始未得逞。
㈡明知乙○○並未因詐欺他人,使他人全家差點燒炭或已經自殺之事,意仍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丁○○所使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貼文下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羅懿」之暱稱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
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駱仲達」之名義,接續張貼回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懿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所示之文字貼文部分,是我的口氣沒錯,但不是我發的,我懷疑是告訴人乙○○偽造的云云。
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經核對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對話紀錄內容(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8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49頁),除暱稱「駱仲達」更改為「喬治恩」、大頭貼照片更改,另對話內容中圖片檔案均遭刪除無法顯現外,其餘文字內容均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11、161至177頁);
復當庭檢視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丁○○手機中所安裝使用之臉書中,關於起訴事實所載之貼文頁面後,經核對與檢察官起訴範圍即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內容均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31、179至183頁),難認有偽造、變造之跡象,且依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之調查程序,故該等對話內容截圖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他卷第35至49、69至75頁)均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空言泛稱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偽造,惟其僅係主觀上懷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該等對話內容、貼文暨截圖為告訴人偽造,已難信實。
復改稱:附表編號2以臉書帳號「羅懿」所發訊息,是我本人所發,附表編號3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所張貼之「騙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跟誰」等文字訊息,確定也是我發的,但我後來瞭解後,我也懷疑是告訴人偽造的,但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69頁),被告反覆之陳述亦難認可信。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1年4月至7月間,曾於上昀鼎公司任職,因離職及薪資問題而與告訴人有爭執,且其曾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在臉書中發文,及有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母親聯繫等事實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據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7至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並有該等對話內容截圖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49、69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被告辯稱:我沒有傳送附表編號1訊息給告訴人,也沒有要求他給50萬,但是我有使用臉書帳號「駱仲達」傳送訊息給他人過,但此帳號「駱仲達」是共用帳號,是我、告訴人、證人甲○○、丙○○等人之前在上昀鼎公司上班做行銷時所使用,所以有可能是別人傳的。
我明知告訴人有詐欺別人的事,可是這些文字不是我寫的,我臉書帳號是我本名,我也沒把我臉書帳號「羅懿」給別人用。
附表編號2的訊息不是我所發,但我認為我沒有侮辱他,雖然有一些我不確定是否是事實,是別人轉告給我我表達出來我聽到的,至於是否事實要問告訴人,我闡述的內容有關騙來的部分是我發生在我身上的,只是我還沒提告,至於有沒有害別人燒炭、家破人亡,這點我是聽同行說的,但我沒有查證是否屬實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1.臉書帳號「駱仲達」是否為多人共用之帳號?2.被告有無以「駱仲達」帳號在臉書上為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被告有無以「羅懿」帳號在臉書上為附表編號2之貼文?3.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故意?4.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是否有加重毀謗之故意?
二、經查:㈠臉書帳號「駱仲達」並非多人共用之帳號,而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帳號「羅懿」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之帳號: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昀鼎公司推廣公司業務是用公司行號的帳號去做,但被告在臉書上推廣上昀鼎公司業務的時候,用的是自己所創的帳號,我不知道他帳號名稱,他創了很多假帳號,臉書帳號「駱仲達」是被告用來恐嚇我的帳號。
上昀鼎公司有共用的官方LINE@帳號,官方LINE@帳號是在有客戶問答、借貸需求時,對該帳號諮詢使用。
之前在創上昀鼎公司的官方LINE帳號時,被告有給我看過「駱仲達」是他個人註冊的帳號。
臉書帳號「羅懿」也是被告本人的帳號,他沒有說過被盜用,一直以來都是他自己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9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被告跟證人甲○○他們3人有1個共用的臉書帳號跟官方LINE帳號,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共用的帳號名稱是什麼,我也沒有使用過他們的公用帳號。
我沒有聽過臉書帳號「駱仲達」,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自己也沒有臉書帳號「駱仲達」登入及使用權限,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0頁);
證人甲○○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及聽過臉書帳號「駱仲達」,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也沒有臉書帳號「駱仲達」登入及使用權限,臉書帳號「羅懿」是被告自己在用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31頁),可知被告任職於上昀鼎公司時,曾經授權共同使用上昀鼎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但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及甲○○共用臉書暱稱「駱仲達」、「羅懿」之帳號。
2.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號名稱,互相連動,此為公眾週知之生活事實。
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之文字訊息截圖後,於111年11月23日檢送證據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他卷第3、35至49頁),該對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臉書帳號「駱仲達」為之,可見臉書帳號「駱仲達」確實有於111年7月29日傳送附表編號1之文字訊息。
復經本院當庭檢視及比對告訴人之手機後,發現原以臉書帳號「駱仲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該帳號暱稱已經更名為「喬治恩」,併同更換大頭貼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77頁),但對話文字內容均相同,所更換「喬治恩」帳號大頭貼圖像,經證人甲○○辨識後為被告之子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30、131頁),倘被告無臉書帳號「駱仲達」之使用權限或為共用帳號下,何以可更換暱稱及更換大頭貼為被告兒子生活照片;
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因為工作需要有申請臉書帳號,後來我把該帳號名稱改為「駱仲達」,臉書「羅懿」帳號所傳送的文字訊息都是我傳的,這個帳號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別人使用,「喬治恩」帳號是現在我跟我兒子一起共用等語(他卷第90、91、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益徵臉書帳號「駱仲達」、「羅懿」於本案案發時確均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有以「駱仲達」、「羅懿」之帳號在臉書及通訊軟體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行為: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未經偽造(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3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對話內容截圖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他卷第35至49、69至75頁)相符,可見有人以臉書帳號「駱仲達」、「羅懿」名義向告訴人及證人丁○○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
而被告既有臉書帳號「駱仲達」、「羅懿」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可登入該等帳號後,於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MGER上傳送訊息及貼文,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均為被告所傳送無疑。
2.被告有無使用臉書帳號「駱仲達」、「羅懿」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內容都是我本人所發,附表編號3用「駱仲達」名義傳送的訊息,關於「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跟誰」確定是我發的,其他的可能是我發的,也可能是別人發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
後改稱:附表編號2的內容,經我後來瞭解後,我懷疑是告訴人偽造的,那些內容不是我發的,對我不利的事我不會承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先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㈢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客觀上已恐嚇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要50萬元,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亦有認識及意欲: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證稱:被告情緒不穩定,常常在下班喝酒以後騷擾員工,經由大部分員工告訴我說已經受到一些不舒服的感覺,然後加上他侵占我們公司的業務,這件事我們已經有另外提告了,因為他侵占公司的錢及客戶收的錢,所以我請他離開。
被告從上昀鼎公司離職的時候,有說公司欠他錢,他有提出勞資調解,說公司沒給薪水、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等等,每次要的錢都不太一樣,從20、500、50什麼都有。
我有代表公司有去開協調會,該給他的都有給他了,最後認定是加班沒有給時薪,所以公司後來有補錢給他。
他一樣恐嚇我說要我給他50萬元,我收到附表編號1的訊息非常害怕,他傳的照片中的人是我媽媽與我阿公,我阿公其實剛過世,被告不斷這樣消費我的家人,然後又跟我恐嚇取財,要我給50萬元才可以放過我家人跟放過我,我覺得這個已經讓我非常不能夠正常過生活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106頁),而證人丙○○與甲○○於本院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離職時,有1個房貸案件有1筆10萬元的獎金公司沒有給,除了10萬之外,沒有其他50萬元的債務糾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120、127頁),可見被告自上昀鼎公司離職後,關於薪資結算及獎金發放與上昀鼎公司間有爭議。
3.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販售英文課程、代辦業務等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乃具正常智識經驗,應知倘與上昀鼎公司間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或有勞資爭議,當向上昀鼎公司請求之,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非上昀鼎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股東身分(他卷第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與其有勞資爭議者係上昀鼎公司,而非告訴人等情,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文字訊息向告訴人所討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與上昀鼎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僅10萬元,兩者數額顯不相當,被告仍逕以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家族照片後,接續以「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家一定g」等語出言威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張貼於證人丁○○設定公開權限之臉書上,該等言論並非事實: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
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是騙子、詐欺他人,害他人全家差點燒炭、自殺,並諷刺告訴人身高不高、長得像蔡頭等語,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你開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
您睡得著嗎?」、「他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詐騙那麼多人,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嗎?」等語,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被告自己身上,是綜合雙方對話內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均係基於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行為等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詐欺他人,並使他人因此自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附表編號2之訊息,有一些我不確定是否是事實,是別人轉告給我我表達出來我聽到的,至於是否事實要問告訴人,我闡述的內容有關騙來的部分是我發生在我身上的,只是我還沒提告,至於有沒有害別人燒炭、家破人亡,這點我是聽同行說的,但我沒有查證是否屬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甚明。
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㈤被告於證人丁○○臉書上張貼該等文字訊息,顯具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2.被告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之名義,在證人丁○○臉書公開頁面上留言欄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且被告曾留言「請丁○○的兒子聯繫我,不然我怕有憾事發生」等語(他卷第73、77頁),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證人丁○○外,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
況被告自承其部分內容係聽同行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詐騙,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㈠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所為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雖告訴人未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仍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應成立未遂。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為索取財物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即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㈠接續犯:1.被告有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111年7月29日傳送附表編號1之「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等文字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名義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文字留言於證人丁○○之公開臉書頁面上,係各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因此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竟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臉書帳號「駱仲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恫嚇及對其索要財物,復在未經查證下,虛捏告訴人詐欺他人、騙錢,致被害人自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證人丁○○之臉書公開頁面上,甚屢屢傳送許多不堪文字(未構成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證人丁○○身心俱疲,被告甚於113年4月11日,本案審理期間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多次傳送騷擾簡訊予證人丁○○及辱罵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頁),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且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無任何證據下,任意懷疑證據為告訴人偽造,猶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賣英文課程、兼職做代辦、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父母、祖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36頁);
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11年7月29日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多張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合照與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50萬喔,大家開開心心
〜我做口碑的喔!打聽一下!」、「平安喔〜宗遠
〜」、「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
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
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
你就g定了」、「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
家一定g」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他字卷第44、
45、46、47、
49頁
111年7月29日被告以臉書帳號「羅懿」於告訴人之母使用之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你知道你現在的生活品質、享
受到的一切都是你兒子騙來的嗎?騙喔!」、「你開
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您
睡得著嗎?」、「自己在破碎家庭、小時候賽車骨折
長不高又像蔡頭就算了,不要害人,他在害人!」、
「喔差點忘了,手錶omega我最喜歡我很有印象!他
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
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
「您如果有一點良知,請把房子、車子、所有物質拿
走,饅頭你留著,因為其他都是您兒子欺騙可憐人得
來的都!」等語。
他字卷第69、
71頁
111年11月8日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告訴人之母親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
楚你是更生人!」、「玩賽車撞壞頭腦你不幫她醫治
喔!?」、「阿姨〜〜〜〜最近身體好嗎?饅頭身體
好吧!要顧好喔,別再走丟了〜」、「很好奇明年您
那個玩賽車摔壞頭的小余?人在哪?詐騙那麼多人,
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
他字卷第73、
75頁
嗎?」、「公司快倒了喔〜」等語,損及告訴人名
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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