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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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兆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從事帳號註冊認證,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yaoshou958、yaoshou959,並均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石心弦聯繫,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電愛(即透過電話或訊息傳遞而互相自慰),再向石心弦佯稱已經取得私密視訊電愛影片,需以遊戲點數贖回電愛影片云云,致石心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分別至統一便利商店嘉瑩店、萊爾富便利商店二仁店、全家便利商店二仁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4萬點及1萬點至上開2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二、案經石心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兆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我是因為遺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158頁),且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yaoshou958、yaoshou959,並均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石心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以上揭方式將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4萬點、1萬點至上開2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5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嘉瑩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二仁店點數購買證明、告訴人與「kk」LINE對話紀錄擷圖、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告訴人之統一便利商店嘉瑩店、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二仁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仁店點數購買證明附卷可證(偵卷第33-35頁、27-31頁、17-19頁、187-189、195-197頁、第3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

㈣又詐騙集團既選擇使用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應通過門號進階驗證始能開通會員帳號功能,自須使用手機門號作為接受簡訊驗證碼使用。

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之管領權,確保門號、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得自由使用。

觀諸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進階驗證門號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0日,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9頁、第197頁),惟本案詐欺集團乃於112年3月3日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將詐得之點數儲值至上開2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已間隔一段時日,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整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可好整以暇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須擔心遊戲橘子會員帳號遭停用或更改密碼,顯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再有任何支配本案門號之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足佐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做資源回收的,所以需要5個門號,我也不知道如何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惟依一般常情,一般人如無特殊需求,應無一次申辦多個門號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使用多個門號,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這麼多門號也沒辦法記住這麼多號碼,我只有1個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40頁),顯見被告自身並無使用多個門號之需求,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於112年2月9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竟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計5組門號,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8-159頁),核以2個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皆於112年2月20日完成門號進階驗證,有遊戲橘子回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第197頁),倘被告乃為自身需求申辦本案門號使用,竟在短短不到11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帳號使用,顯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目的乃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要求後,被告始前往申辦多個門號以交付使用,而非被告單純遺失。

⒊本院復核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9日申辦的5個門號一起遺失,有時放在袋子內,有時候亂放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他沒使用的門號都放家中較多,我家並未遭竊過,目前租屋而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41頁),是被告既稱本案門號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取得使用,卻又稱本案門號放在家中,被告既然係租屋而住,亦未有遭竊之情形,被告就其如何遺失本案門號之辯詞顯然前後有所矛盾,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獲得為遊戲點數,本院亦已提示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告訴人之統一便利商店嘉瑩店、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二仁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仁店點數購買證明等證據告以要旨,已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累犯: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釋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似,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次故意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向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目的,造成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公司舉廣告牌之工作、日薪約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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