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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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聲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鄭宗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仁係多元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搭載乘客楊又蓁至指定地點,到達後楊又蓁支付車資,2人因疑似繞路問題發生爭執,楊又蓁即聯絡父親楊曜嘉前來協助,其後3人前往臺北巿中正區仁愛路1段19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請警方處理,在仁愛路派出所值班台前,鄭宗仁與楊又蓁、楊曜嘉發生口角爭執,鄭宗仁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5名員警在場,且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仁愛路派出所入口處值班台前,以「坐不起計程車」、「付不清車錢就不要付啦」、「不想跟你這種低下人在這邊聊啦」等語辱罵楊曜嘉、楊又蓁,足以貶損楊曜嘉、楊又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曜嘉告訴及楊又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宗仁之供述:被告坦承在仁愛路派出所內稱告訴人楊曜嘉、楊又蓁付不起計程車錢,低下人等語。
㈡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在仁愛路派出所內侮辱告訴人等之事實。
㈢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本署勘驗筆錄:被告在仁愛路派出所入口處,值班台前,5名員警在場之情況下,以「坐不起計程車」、「付不清車錢」、「低下人」之語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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