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0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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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翊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意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路邊,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於是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糊之際,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26333、序號6782W181,市價68萬元,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下車後因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而於是日某時許報警。
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並扣得本案手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鄒翊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長安國小側門口,嗣告訴人清醒後,發現如該欄所示之財物不見而報警,員警復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告訴人案發時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便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所以將本案手錶給我,卻於酒醒後反悔,誣指我偷他東西,實無理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路邊,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5時20分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

告訴人下車後因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不見而報警。

員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並扣得本案手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9、128頁、本院易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殼購買證明網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1至40、53至65頁、本院易卷第75頁)可佐,嗣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本院易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為憑。

又告訴人醒來後發見其上開財物不見時,已於是日報警,且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嗣於同月7日已移動至萬華等情,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述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可參。

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我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MNI夜店玩,有飲酒,嗣於3至5點許離開該店址後,至對面巷弄之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我身上,錢包內有2萬元現金,接著我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攙扶我,架著我上他的車,在他來之前,沒有人接近我,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印象中他於途中轉身取走我褲子側邊口袋內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我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手機裝有手機殼,而後他將我從後座拉出車外,把我丟包在我住○○○○○路00號旁之學校小門,應該是路人把我叫醒,路人沒有碰我,我醒來後發現上述財物不見,就先回家換衣服、整理儀容,並且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結果即如本院易卷第49頁前所示,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07頁)。

核告訴人就其原身上攜有之財物內容、為被告架著上車之經過,嗣被告搭載其至吉林路15號旁,將其拉出車外,其後於路邊醒來,醒來時發現身上財物不見,便於是日前往派出所報警等情節,前後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所述不見之本案手錶,確實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另手機部分,亦與其提出之上述定位查詢結果所示,該手機於是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吉林路15號,後於同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9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搭載其後,所攜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即不見等情,應非無憑。

三、復經本院勘驗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影片總長度為2分8秒: 1、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朝東方向攝錄。

畫面中間有1位穿著淺色上衣的男子即告訴人坐在1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2、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

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向告訴人之動作。

 3、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畫面上方全家便利商店內,並於影片時間00:01:11時,從該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4、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後方,出手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5、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

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

 6、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全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影片總長度為31秒: 1、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1輛停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該車輛)。

 2、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3、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協助並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駕駛座,並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可查。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無與他人接觸;

又觀諸被告攙扶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復佐以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勘驗內容,告訴人尚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告車輛,基前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飲酒不勝酒力,處於需借他人之力,始能行走之狀態。

綜觀上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節一致,益證告訴人指訴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四、基前,告訴人於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嗣搭乘被告車輛、為被告拉下車後,原身上攜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全不翼而飛,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該期間無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接觸一節,足見告訴人指述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是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取走等情無疑。

又衡以一般理性之職業駕駛,為避免麻煩或紛爭,而不喜搭載酒醉之乘客應係常情,被告從事職業駕駛10餘年,案發時亦明知告訴人喝醉酒,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88至89頁),卻主動上前攙扶當時不勝酒力、須借他人之力始能步行之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架上車,被告行舉已與該常理有違。

再參以被告未讓酒醉之告訴人在其住處大樓下車,反而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附近之學校側門口處,亦難認合理。

從而益徵,被告搭載告訴人別有居心,其目的應係為利用搭載途中,以遂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至臻明確。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下來,我們有扭打,我手有一些傷勢等語,主張被告係以搶奪手法取得其財物。

然審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內容並無上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我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等足以支撐告訴人所稱該等情節之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尚無從逕認被告取走告訴人財物時,有為告訴人所發覺,卻仍遂行其竊盜犯行,而可認告訴人指述之搶奪罪嫌,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以前詞置辯。然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與50元車資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其始持有本案手錶一節已難謂合理。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錢不夠,把手錶丟給我,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我把手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頁),設若被告所辯屬實,既被告亦認有所疑慮,其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償車資尚非難事,甚且能保留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以為自保,但被告卻俱未為之,告訴人手錶不僅係員警於案發5日後,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始為查獲,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已被覆蓋,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頁),基前,自被告案發後之行舉以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其中本案手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2萬元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
牌BV手機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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