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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為離婚登記),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2住處,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於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至同月11日凌晨5時許止,在前開住處內,雙方多次發生口角衝突,甲○○持手機擲向乙○○,並多次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左胸擦傷、左手中指腫脹、左小腿擦傷、左前臂瘀傷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第51-53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第99-105頁、第133-135頁、第179、180頁)及被告母親李秀杏之證述(偵字卷第197、19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李秀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41頁、第147-14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7-29頁;
第121-123頁)、被告扔擲手機之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85-188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113-11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71-17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刑責並無特別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動手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輕重不一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以互相撤回相關刑事告訴及離婚,且被告確實對告訴人父親熊漢明撤回告訴,並偕同告訴人為離婚登記,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卷第53頁、第5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本院已數度通知告訴人到庭或電話聯繫,另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仍不願到庭說明或依協議撤回告訴,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高中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母親開刀需要協助起居照護等語(易字卷第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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