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39,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温偉博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與秀明路1段交岔路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拍打告訴人車門,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去請告訴人下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雞掰」應該是告訴人罵人的話,不是我罵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拍打告訴人車輛要求其下車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筆錄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名:「R_00000000_085159」),內容如下:影片為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2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26秒時,可見告訴人車輛行駛至木柵路2段與秀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開始減速停等紅燈,約於上午8時53分41秒時,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有一人(下稱甲)大喊:「出來(台語)」(聲音較高),另一人(下稱乙)回應:「怎樣(台語)」(聲音較為低沉),甲稱:「擋車是在擋三小,幹你娘機掰(台語)」(聲音較高),乙則回應發生口角,但無法確認言語內容,接著大喊:「衝三小啦,叭三小啦(台語)」(聲音較為低沉),甲回應「怎樣(台語)」(聲音較高),乙大聲問:「車怎麼開的啦(台語)」(聲音較為低沉),甲大聲回稱:「我旁邊有車我是能怎樣,我是不能閃嗎(台語)」(聲音較高),乙大聲回應,但無法確定內容,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3-2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聽聞有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且從2人發音之語調可清楚辨認各為何人所述。

再者,甲乃先大喊「出來」,並質問乙「擋車是在擋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詞,考諸本案係被告拍打告訴人車輛要求其下車,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拍車窗是要請告訴人下車,目的是要請告訴人說明為何故意緊急煞車擋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5頁),足以確認上開甲所陳述之話語,確屬被告所陳述,乙則為告訴人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說「幹你娘機掰」之詞,顯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

㈣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而上前拍打告訴人車輛,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