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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劉宸翃於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謝昇佑發生交通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昇佑,致其受有左臉頰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宸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劉宸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謝昇佑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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