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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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雙方就願受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41-42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53、952、1134號裁定」、「證人乙○○、龐睿宇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手機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時相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係少年黃○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審理)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龎睿宇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至同路段316巷口時,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少年黃○勳隨即離開現場。
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少年黃○勳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於警詢筆錄表示其為本案機車駕駛人,以此方式脫免少年黃○勳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刑責。
嗣甲○○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頂替黃○勳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
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少年黃○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且程序上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先議權,或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惟本件少年所為仍係違反刑法所規定之罪名,其仍屬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僅是依據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使得其所適用之司法程序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少年仍係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
且頂替罪之成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與被頂替者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無涉,故縱使少年因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而不會受有罪之判決,亦不影響少年可能為頂替罪之被頂替者,以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從而,本件被告甲○○明知少年為駕車導致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面頂替,所為有可能導致少年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構成頂替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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