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6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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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均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告訴人蔡名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超車而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伸手向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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