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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35至36、39至41頁)。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簽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有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日桃檢秀生113助1233字第11390834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1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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