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8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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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志成、王子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
  2. 二、林志成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特定人得以
  3. 三、王子維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手機毆打林志成之頭
  4. 一、本案被告林志成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子維警詢筆錄之證
  5.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6. (一)被告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7. (二)被告王子維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手機毆打被告林志成之頭
  8.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
  9. 三、被告之辯解
  10. (一)被告林志成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於SOGO百貨復興館,在電梯
  11. (二)被告王子維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一)被告王子維之配偶張瀞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該日與被告
  14. (二)被告林志成雖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
  15.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成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
  17. 五、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19.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成因與被告王子維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
  20.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志成於事實欄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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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王子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

二、林志成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王子維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手機毆打林志成之頭部,致林志成受有前額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成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子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本判決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一)被告2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

(二)被告王子維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手機毆打被告林志成之頭部,致被告林志成受有前額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林志成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於SOGO百貨復興館,在電梯內因被告王子維撞到其,其還跟被告王子維說抱歉,然被告王子維就攻擊他,其並未辱罵被告王子維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林志成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王子維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子維之配偶張瀞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該日與被告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其與被告王子維有撞到被告林志成,被告林志成就很兇地向被告王子維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其與被告王子維「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詐騙集團」等語。

被告王子維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林志成講到其與被告王子維之小孩,被告王子維才動手打被告林志成。

當時電梯內還有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

出電梯後被告林志成還是不斷辱罵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

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即被告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證人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林志成,被告林志成比了一個手勢,其想說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林志成就拍了其一下說「撞到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另外1名女性,其與該名女性以及證人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後來被告就突然對其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狗男女」等詞,其受不了就抓被告林志成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告林志成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林志成將身體靠近被告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電梯後被告林志成仍持續與被告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

自被告林志成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等勘驗結果,可徵被告王子維與證人張瀞尹所證稱,被告林志成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被告王子維等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林志成雖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被告王子維之行為,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志成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被告王子維爭吵,此與被告林志成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林志成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子維及證人張瀞尹立場與被告林志成相反,其等證詞可信度較低等語,然其等證詞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已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是被告林志成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

從被告林志成上揭語意脈絡視之,乃明確針對被告王子維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被告王子維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林志成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成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子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成因與被告王子維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被告王子維,貶損被告王子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被告王子維因聽聞被告林志成辱罵之言語,竟竟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被告林志成;

考量被告林志成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王子維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志成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分別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志成於事實欄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就本案被告林志成於事實欄所為言語,雖指稱被告王子維為詐騙集團等語,然觀其前後脈絡,應係對被告王子維與其發生碰撞乙事為抽象、空泛之謾罵,並非意在指摘被告王子維為詐騙集團成員,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被告林志成另成立誹謗罪,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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