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291,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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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家



選任辯護人  林杉珊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潤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潤家與告訴人王佩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明知於民國00年00月間繼承時起,對於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已表示不繼承之意,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確定,前揭房屋應遷讓交付告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竊佔、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房屋逕自更換加裝鐵門及門鎖,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為管理、維護使用之權利,將本案房屋佔為私用,於111年11月10日經法院執行人員到場無法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更換門鎖後,被告於112年5月8日,逕自找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居住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再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明,即特定親屬關係間之竊佔犯行,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均為屬之。

(二)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就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須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本件告訴人遞出刑事告訴狀之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一直以來居住在本案房屋,我並沒有認為有竊佔行為,是後來被告去大陸後,讓陳金鳳霸佔本案房屋,我要陳金鳳搬離,提出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勝訴後於111年11月10日對陳金鳳強制執行時,被告在場妨礙我點交本案房屋,我才發覺被告有竊佔行為,並立即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1、171頁),而告訴人於97年繼承本案房屋時雖曾要求被告之友人陳金鳳搬離房屋,當時被告王潤家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告訴人僅要求陳金鳳搬離,因被告遲未處理陳金鳳搬離一事,告訴人遂對陳金鳳請求遷讓房屋,該民事判決於111年9月30日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告訴人當日即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搬離,又經執行人員表示該執行名義僅及於陳金鳳,不及於被告,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另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遷讓房屋影卷、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遷讓房屋影卷(含111年度北簡17826號卷)在卷可稽。

從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對陳金鳳強制執行時因遭被告阻撓,告訴人始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之訴,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堪認斯時起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詳下述)。

是以,自111年11月21日起,被告對本案房屋未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本案如認被告成立竊佔罪,其行為時應為111年11月21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合法告訴,亦未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具備訴追條件,本院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佩珩之證述、本案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報案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4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108729號函、現場大門張貼拍照資料1紙、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母親過世前即居住於本案房屋,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後,被告仍有居住於本案房屋,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其於112年5月8日,找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強制或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即同意我居住在本案房屋,我住在本案房屋已20幾年,我從大陸地區回來後,發現告訴人更換門鎖,我進不去,才去更換門鎖,是告訴人侵入我住宅,我沒有加裝鐵門,鐵門是20幾年前就裝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母親就本案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自應繼承母親所遺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於89年5月3日居住本案房屋迄今,係基於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又被告自居住本案房屋以來,皆認己係有權居住,且被告並非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本身是否有權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尚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則被告主觀上亦無竊佔、強制或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本案房屋原為母親張世英所有,因母親過世後,被告、告訴人、王佩珩、王佩登4人於00年00月間同意由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嗣告訴人對陳金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金鳳應遷讓交付告訴人,該案並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法院執行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本案房屋執行時,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被告因無法進入本案房屋,遂於112年5月8日,找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報案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4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108729號函、現場大門張貼拍照資料1紙、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命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涉竊佔罪部分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且須該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異於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持有之初,並非出於竊佔行為,縱於持有權源消失後,仍繼續持有不願遷移交付、歸還他人,仍難認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我97年12月繼承前就住在本案房屋,111年11月10日當日執行時,被告不肯搬離,一直在房屋裡面,本案房屋目前為止無法點交等語(他卷第59頁,本院易卷第122頁);

證人王佩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母親還在世,當時我大哥也住在裡面,孩子住在母親的房子,母親都不會拒絕,但我母親是傳統女性,不同意被告帶沒有婚姻關係的女子入住,就叫我去處理,後來我大哥被趕走後,本案房屋加裝鐵門,連我母親都沒有鐵門的鑰匙,也進不去本案房屋等語(本院易卷第124-13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母親過世前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嗣後被告之女性友人陳金鳳入住本案房屋,母親始明確表示反對之意,然僅促請王佩珩處理此事,其並未有實際驅逐被告之舉動,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母親生前確有默示同意被告居住在本案房屋,而與被告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間未約定使用期限,應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起,亦承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

惟陳金鳳搬入本案房屋時,被告母親即表示反對,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後,亦表示陳金鳳不得居住,被告容任陳金鳳入住本案房屋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情形,告訴人仍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3.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我並不認為被告有竊佔行為,我們是兄妹,我怎麼可能說他是竊佔,是他去大陸,讓陳金鳳霸佔本案房屋,我要陳金鳳搬離,在對陳金鳳強制執行時,因為被告在本案房屋內,讓我無法點交,但被告不是所有權人,卻允許陳金鳳住在本案房屋,我才恍然大悟這是竊佔行為,又經執行人員表示該執行名義僅及於陳金鳳,不及於被告,所以我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出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及同年12月19日提刑事竊佔告訴等語(本院易卷第131頁)。

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

從而,告訴人雖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並於111年11月21日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時,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是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後,對本案房屋未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之行為則構成無權占有。

4.據上而論,被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於97年12月前某日起合法使用本案房屋至111年11月20日止,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房屋迄今仍尚未點交於告訴人,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縱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仍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然其並未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未對本案房屋建立新支配持有關係,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本案房屋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固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本案房屋迄今尚未點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尚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

況偵查中檢察官質之告訴人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如何破壞其居住安寧,告訴人亦自承:我沒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但我是所有權人,可能我對法律要件不是那麼清楚,如果要件不合,侵入住宅可以不告等語(偵22635卷第58-59頁)。

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房屋逕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復於112年5月8日擅自找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然斯時告訴人既尚未入住本案房屋,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侵害或干擾告訴人所享有之住居安寧權。

(四)所涉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111年11月10日前加裝鐵門及於112年5月8日更換門鎖時我均不在現場,我沒有住在本案房屋等語(他卷第60頁,本院易卷第122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前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本案房屋時,加裝鐵門並更換門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倘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雖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前提。

本件被告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又因告訴人不在現場,且尚未實際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房屋於97年12月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原即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權占有使用,然執行法院尚未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支配管領,亦即告訴人自始即未曾現實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縱被告仍拒絕遷讓,並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擅自加裝鐵門並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惟其既非建立新支配持有關係佔據本案房屋,亦未侵奪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權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竊佔、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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